第一条 为认真落实中央纪委关于“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抓早抓小”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谈话函询类线索的办理工作,充分发挥谈话函询在纪律审查中的重要作用,促进“两个责任”的落实,结合委局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谈话函询是对反映市管领导干部问题线索的一种纪律审查方式。
第三条 谈话函询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把握政策,讲究方法策略,注重心理疏导,做好思想工作,保证纪律审查安全。
第四条 谈话函询主要适用于以下问题线索:
(一)反映性质不严重、情节轻微的一般性问题;
(二)反映苗头性、倾向性问题;
(三)反映笼统、不具体的问题。
第五条 谈话函询的方式主要包括:
(一)发函由被反映人作情况说明;
(二)分管领导直接或委托有关部室领导与被反映人谈话;
(三)请所在地方或部门党委(党组)主要责任人与被反映人谈话;
(四)委托下级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谈话。
第六条 纪检监察室对问题线索进行集体排查,提出谈话函询建议,报分管领导审核后,提交市纪委书记办公会研究决定。
经市纪委书记办公会决定采取谈话函询处置的问题线索,由分管副书记牵头组织实施,纪检监察室具体落实,明确主办人员。
第七条 采取谈话方式的,由各纪检监察室拟制工作方案和谈话提纲,报分管领导批准后办理。
分管常委、副局长和副书记直接或委托纪检监察室主任与被反映人谈话的,纪检监察室要组织谈话并做好谈话准备,确保谈话安全。谈话过程中,要认真做好谈话笔录,把谈话对象说明的问题记录在案。
委托地方或部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下级纪检监察机关与被反映人谈话的,各纪检监察室起草《委托谈话通知书》,报分管领导批准后,交案件监督管理室统一登记、编号、制作《委托谈话通知书》(附件一),纪检监察室安排专人送达,做好签收登记。受委托的地方或部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必须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谈话,并将谈话笔录(原件)、谈话情况报告报市纪委具体承办的纪检监察室。
第八条 谈话对象必须在直接谈话或委托谈话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就存在的问题写出书面检查,经所在地方、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的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纪委书记(纪检组长)签字背书后,报市纪委具体承办的纪检监察室。
第九条 采取函询方式的,纪检监察室起草《函询通知书》,报分管领导批准后,交案件监督管理室统一登记、编号、制作《函询通知书》(附件二),纪检监察室负责安排专人送达,做好签收登记。
第十条 函询对象必须按照《函询通知书》要求,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回复,写出《本人情况说明》,经所在地方、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的党委(党组)主要责任人、纪委书记(纪检组长)签字背书后,报市纪委具体承办的纪检监察室。情况说明必须由本人亲笔书写,如使用打印件的,由本人逐页签名。
《本人情况说明》(附件三)主要包括:
(一)对函询问题作出的说明;
(二)对存在问题的认识和检查;
(三)其他需要向组织说明的问题;
(四)需要向组织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一条 谈话对象或函询对象是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其书面检查或情况说明按照以下方式签字背书后,报市纪委具体承办的纪检监察室:
(一)乡(镇)党委书记的,送本乡(镇)纪委书记签字后,报市委书记签字背书;
(二)市级各单位党委(党组)书记的,送市纪委分管派出纪工委监察分局书记或者本单位纪委(纪检组)书记、组长签字后,报市委或者市政府分管领导签字背书。其中市属企事业单位党委(党组)书记的,报主管部门党委(党组)负责人、纪委书记(纪检组长)签字背书;
(三)省驻市单位党委(党组)书记的,送本单位纪委书记(纪检组长)签字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党委(党组)负责人签字背书。
第十二条 承办的纪检监察室要对谈话函询对象的情况说明进行严格审查,必要时须对其中问题进行核实。如发现未如实说明情况或者故意隐瞒问题的,一律从重处理;如主动说明组织未掌握的问题,在处理上可从轻考虑。
第十三条 谈话函询对象必须在本单位年度民主生活会上就谈话函询问题和本人情况说明进行通报,并向市纪委具体承办的纪检监察室报告。
第十四条 谈话函询工作结束后,承办纪检监察室要形成谈话函询工作报告,分类提出处理意见,由室主任签字经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市纪委书记、市监察局局长审批。
(一)发现违纪问题,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建议进一步初核或转立案调查;
(二)违纪问题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建议进行问责或组织处理;
(三)对反映问题失实的,建议了结。
第十五条 谈话函询办结后,承办纪检监察室要认真整理相关材料,形成完整的廉政档案,妥善保管备查,办理情况同时报案件监督管理室备案。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纪委案件监督管理室负责解释。
涉及纪委书记(纪检组长)的谈话函询工作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办理,由市纪委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室具体负责。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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